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产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