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统筹管理、组织协调、服务保障和监督实施,组织实施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设区的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