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有效自治区通信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专业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