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有效商务、发展改革、外事、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加强与税务、海关、金融监督管理、外汇管理等中央国家机关派驻本省的机关或者派出机构的协作,按照各自职责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下列服务:
(一)完善涉外法律服务工作机制,提供相关政策法规以及国际惯例信息;
(二)组织对外贸易、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培训;
(三)监测进出口异动情况,跟踪进出口涉案产业,提示风险,指导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运用贸易救济措施保护产业安全;
(四)与对外贸易相关的其他服务。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6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