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行业主管部门、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开展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经营者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要求经营者就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相关业务处理系统;

(四)调取、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