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