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报告城市管理、生态环境部门:
(一)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的;
(二)突发事件或者事故造成关键设施设备停运的;
(三)进行设施设备检修、维护需要暂停污水处理系统运行,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
(四)其他影响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情形。
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生态环境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