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有效侵占、损毁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及其设施、设备,或者干扰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2026年1月1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