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

(二)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三)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

(四)向统计调查对象分解统计数据任务;

(五)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

(六)其他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