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工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有效监察机关不得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一)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依法不应当公开的个人信息;(二)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核中的过程性信息;(三)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或者妨害正常监察执法的工作信息;(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对于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监察工作信息,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监察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公开。监察法规 · 国家监察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第八条回到全文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