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有效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的代表,原选举单位在举行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书面提出;闭会期间,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联名书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由原选区选民依法联名书面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罢免代表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必须获得全体代表或者组成人员过半数的赞成票。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到原选区主持。可以召开选区选民大会,可以设投票站,也可以采取流动票箱的方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参加投票,表决有效;原选区过半数选民赞成始得通过。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