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禁止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生态保护红线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煤矸石堆放场(库)。
禁止建设永久性煤矸石堆放场(库),确需建设临时性堆放场(库)的,其占地规模应当与煤炭生产和洗选加工能力相匹配,原则上占地规模按不超过3年储矸量设计,且必须有后续综合利用方案。
煤矸石临时性堆放场(库)选址、设计、建设以及运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临时性堆放场(库)达到设计贮存量后,不得擅自封场(库)或废弃,不得另行新建堆放场(库)。
地方法规 · 双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