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机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工作。

产生生活垃圾的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