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下列公共场所应当同时设置、使用外语标识:
(一)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其他公共机构的服务窗口;
(二)应急避难场所;
(三)机场、火车站、港口、码头、汽车客运站、轨道交通站点等;
(四)国际体育赛事、国际会展活动等大型国际活动承办、接待及活动场所;
(五)外国人聚居区域;
(六)道路、餐馆、旅游景区、酒店、博物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市民游客中心、城市综合公园、公共广场、医疗卫生机构、教育机构、加油(气)站和公共厕所等公共场所;
(七)省人民政府认为应当设置外语标识的其他场所。
鼓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同时设置外语标识。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区、行业同时设置多种外语标识。
公共场所不得单独使用外语作为标识,但根据国家和本省相关标准使用的除外。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