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公共信息标志。

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基本需要的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信息标志作为工程设计和建设内容。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