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建设项目占用河湖水域的,建设单位应当建设符合水利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的等效替代工程或者功能补救工程。
等效替代工程或者功能补救工程的实施方案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方案中明确,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其费用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
等效替代工程或者功能补救工程原则上应当在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建设;确需跨行政区域建设的,应当征求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建设项目占用水库库容的,应当在水库相应高程区域补偿占用的库容。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