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河湖保护治理条例/第三章 河湖保护第二十一条有效在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建设妨碍行洪、排涝的建筑物、构筑物;(二)弃置或者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废弃物;(三)围湖造田或者围垦河道;(四)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五)设置阻碍行洪的拦河渔具;(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