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河湖保护治理条例/第二章 河湖规划第十四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浙江省水资源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组织编制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组织编制河湖保护治理规划,经国土空间规划一致性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河湖保护治理规划报送国土空间规划一致性审查前,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