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本条例第十五条所列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确定为重点单位:

(一)曾经发生气象灾害或者次生、衍生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单位;

(二)在气象灾害极高风险区划内的大型企业;

(三)同时对三种以上灾害性天气高敏感的单位。

被确定为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地方法规 · 茂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