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市、区(县级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

市、区(县级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预警信息传播设施的显著位置设置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及其保护标志。

地方法规 · 茂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