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管理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采砂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文件、证照、台账、资料;

(二)进入采砂单位或者个人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三)其他必要的合法监督检查措施。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