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和航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水质监测设施、航道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水工程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

(三)桥梁、码头、渡口、通信电缆、电力、过河管道、隧道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鱼类主要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等水域;

(五)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和省湿地公园保护保育区;

(六)河流底泥重金属超标的水域;

(七)影响航运的水域;

(八)有重大权属争议、行政区划界线不清的水域;

(九)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