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更正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但不动产权利已由善意第三人取得或者更正登记、注销登记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除外:
(一)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文件证明当事人通过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等非法手段获取不动产登记的;
(二)不动产登记所依据的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被生效法律文书撤销、确认无效、解除的;
(三)不动产登记机构核准登记不当,造成重复登记等错误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