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处理机关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处理机关应当邀请无利害关系人见证或者公证机关公证,实施强制拆除。

处理机关实施强制拆除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并拍照、录像。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协助、配合处理机关强制拆除工作。

地方法规 · 平顶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