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一)国务院《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二)在古树名木上钉钉、折枝、采脂、摘采果实等;

(三)在安装、拆建、勘探、绿化等作业或者举办活动时,将古树名木树干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地方法规 · 三门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