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实行养护责任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日常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学校、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二)铁路、公路、河流堤坝和水库湖渠等工程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工程管理单位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林场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管理单位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四)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公园、道路、绿地、街巷、广场等公共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管理单位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五)国有土地上的住宅小区、居民庭院内不属于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物业服务人为日常养护责任人;无物业服务人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六)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古树名木,土地使用权人为日常养护责任人;土地使用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日常养护责任人;

(七)古树名木属于个人所有的,所有权人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八)其他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等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日常养护责任人不明或者存在争议的,由古树名木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指定日常养护责任人。

地方法规 · 三门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