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方案,报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阜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