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挖掘城市道路:(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未满五年的;(二)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三年的;(三)当年十一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城市道路冬季禁挖期内;(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属于前款所列情形,挖掘单位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按照道路管理权限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