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停放非机动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非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改正的,可以依法将该非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

地方法规 · 芜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