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损坏城市树木花草或者绿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处绿化补偿标准五至十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法律、法规对损坏或者砍伐林木、古树名木以及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另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芜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