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现状调查情况,拟定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纳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按照规定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镇(乡)、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以张贴和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公告期内,被补偿人对拟定的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有意见、建议的,有权向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意见、建议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听证。超过半数的被补偿人认为拟定的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

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包括房屋补偿范围、安置对象、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用房或者迁建安置用地安排、过渡方式和期限、补助奖励情形以及标准等。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