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十三条有效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管理规约;(四)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名单。所在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备案。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1月26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