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名单。

所在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备案。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