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共数据条例/第三章 公共数据收集与归集第十六条有效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按照法定权限、范围、程序和标准规范收集单位、个人数据的,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公共数据收集工作涉及多个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组织收集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并将其作为数据提供单位。数据提供单位应当统一提供公共数据,并保障数据的及时性、完整性和可用性。收集公共数据应当遵守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1月26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