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先予保护对象。先予保护期间,先予保护对象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派员开展日常巡查和保护。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对先予保护对象开展价值评估,对于符合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认定标准的,督促区县人民政府依法提出认定申请;符合历史建筑认定标准的,依法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不符合认定标准或者经申报未被认定的,及时书面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解除先予保护措施。

自先予保护公告发布之日起一年内未被认定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先予保护决定自行失效。

因先予保护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