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㵲阳河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排污口设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拒报或者谎报入河排污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