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四)设置拦河渔具;

(五)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等,倾倒垃圾、渣土;

(六)在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或者灾害隐患的河段进行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活动;

(七)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以及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八)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占用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

(九)向岩溶暗河出入口、消水洞、洼地倾倒垃圾、渣土、矿渣、固体废物和排放污水等;

(十)破坏、侵占和毁损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和气象监测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等;

(十一)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等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行为;

(十二)其他破坏㵲阳河河道安全、损坏㵲阳河附属设施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