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的,应当符合㵲阳河流域保护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以及防洪排涝、抢险度汛、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定、技术规范和标准,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区域范围内的㵲阳河修复保护工程纳入项目建设内容,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项目立项时,应当征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竣工验收时,应当有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利用㵲阳河水域或者水利设施开发各类旅游景观、水上活动、休闲娱乐等康体养生旅游业项目的,应当符合㵲阳河流域保护综合规划,并依法履行相关行政审批手续,不得影响防洪安全,并与㵲阳河自然和人文景观相协调。

地方法规 ·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