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损害营商环境情形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促进部门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一)不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的;

(二)增设行政审批事项前置条件以及行政审批办理环节、办理条件和所需材料,或者违反规定延长办理时限的;

(三)作出不能落实或超出职权范围政策承诺的;

(四)未受理与处理营商环境方面的投诉和举报的;

(五)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

地方法规 · 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