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在消防验收合格或者消防验收备案通过后,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监管部门提出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申请,作出场所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消防监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并及时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核查。
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消防监管部门应当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许可。
消防监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专业技术服务机构、专业人员等对消防安全检查予以协助。
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