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有效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组织验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结果向社会公开并报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分期建设、分期投产使用的,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分期同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情况开展核查。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