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对本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政府主导和社会共同参与的湿地保护机制,加强湿地保护协调工作,研究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大湿地保护投入,将开展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予以协助。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区域内湿地保护需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湿地巡护工作,明确巡护责任人员。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