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用车辆和人员,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车辆标准要求,有明显的生活垃圾类别标识;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理场所;
(三)清理作业场地,保持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收集、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和滴漏污水;
(五)建立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并将相关信息定期报送所在地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六)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七)不得倒卖、转让厨余垃圾;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地方法规 · 辽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