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生育服务,为符合条件的困难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未就业妇女、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妇女、灵活就业妇女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生育待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支持和促进托育服务普惠体系建设。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有条件的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