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八章 法治保障第九十一条有效对存在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同级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告知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第九十条回到全文第九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