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条
有效本省加强政务信用建设,健全政府诚信履约机制,开展政务诚信评价,完善政府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和失信惩戒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招商引资、人才引进、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产业扶持、投资融资、涉企收费等领域出现失信行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纳入信用记录,限制其申请各类财政性资金和项目、试点示范、评先评优。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履行向经营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因政府和有关部门责任导致不能履行、不能兑现,给经营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法定事由导致不能履行、不能兑现,给经营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