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依法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开具单位、索要单位、办事指南等,并实行动态调整。清单之外,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

可以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合同凭证等办理的,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替代的,或者开具单位无法调查核实的,不得设定证明事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不得向经营主体重复索要。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