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经营主体实施下列行为:

(一)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经营主体的财政性拨款、扶持经营主体的专项资金以及依法应当退还经营主体的税金、收费、财物等;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主体参加各类社会团体,缴纳会费、活动经费以及其他费用;

(三)强制或变相强制经营主体接受培训;

(四)强制经营主体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

(五)强制经营主体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商品、劳务或者技术;

(六)向经营主体违法罚款、违法违规收费、摊派、索要赞助以及强制经营主体捐赠捐献和参加商业保险;

(七)要求经营主体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金融借款提供担保或者借款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八)违法违规对经营主体进行考核、排名、评比、评优、达标、鉴定、考试等活动;

(九)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主体停产、停业;

(十)其他侵害经营主体合法权益、妨碍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