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二章 市场环境第二十五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和权限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依法及时查处相关违法行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主体合法权益。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