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骗取国家财政补助资金的;
(二)强迫、阻挠农民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设立、加入或者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
(三)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财产的;
(五)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非法收费、非法罚款和摊派的;
(六)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的;
(七)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不予登记的;
(八)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