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款,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未履行物业承接查验义务或者未报备承接查验资料的,由房屋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人在承接查验过程中侵害业主利益的,由房屋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分别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相关档案、资料、公共收益、办公用房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经营和收益情况的,由房屋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十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